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596号
被告人尹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41978********,汉族,初中肄业,非中共党员,现住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地一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1月15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2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案情复杂延长拘留至2020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5日夜,被告人尹某甲来到油田**路东段水闸附近一间屋子(存放杂物)内,发现屋内有一辆用来卖冷饮品的小推车便将小推车推回自己家中,车上有一个冷藏柜,推车右侧储物箱内有碎冰机、电子称、萃奶盖机及相关食材若干。后民警经侦查,在尹某甲家中找到被盗小推车及车上物品。
2.2020年10月5日夜,被告人尹某甲酒后将尹某乙店门口的旧电动三轮车(未安装电瓶)推回家中,后尹某乙在尹国锋家找到被盗三轮车,并将三轮车推回家中。
经南阳宛城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尹某甲盗窃的小推车及车上物品,总价值为21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被盗物品等;2、被害人尹某乙、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南阳市宛城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甲到案后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旗
检察官助理:李喆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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