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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高某某等三人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843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住南宁市西乡塘区**村**里**队**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2016年4月27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85********,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2日、2008年3月27日被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7月28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4年4月15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12月8日被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1********,壮族,高中文化,无业人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路**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6年12月14日被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高某某、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4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高某某、覃某某在南宁市青某某**路**街内**酒吧门前发现醉酒坐在椅子上休息的被害人梁某某,遂由尹某某多次靠近梁某某尝试扒窃,高某某、覃某某在一旁望风。同日5时20分许尹某某从梁某某右裤袋内盗得黑色**手机一台后三人逃离。尹某某销赃得款1000余元(人民币,下同)与高某某、覃某某平分。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3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手机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案件来源、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情况、被盗手机的具体情况;

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明梁某某醉酒睡着被人扒窃手机的事实。

3.被告人尹某某、高某某、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尹某某、高某某、覃某某盗窃被害人手机一台的事实经过。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的价值达到立案追诉标准。

5.辨认笔录,证明三被告人能相互辨认是盗窃同伙。

6.监控视频、监控所处位置图,证明尹某某、高某某、覃某某的盗窃的地点和作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高某某、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高某某、覃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尹某某、高某某、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尹某某、高某某、覃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力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高某某、覃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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