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住玉林市玉州区**里**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15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尧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1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住柳州市鱼峰区**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15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尧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6月17日在玉林某某路某某超市门口被告人尧某某贩卖了人民币6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卢某某。
2.2020年6月18日在玉林市玉州区某某路某某村路口,被告人尧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贩卖了人民币7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等;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尧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尧某某共同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尧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尧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河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尧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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