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尤某甲,男,194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4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行政村**行政村**庄**号。被告人尤某甲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9年7月2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甲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农历8、9月份,被告人尤某甲在砀山县山县**镇**行政村**村北自家桃树地里非法种植罂粟。2019年3月13日砀山县公安局民警对该处罂粟予以铲除,经当场清点共计804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鉴定,尤某甲种植的毒品原植物检出罂粟特异性DNA片段。
2019年7月2日,被告人尤某甲到砀山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尤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尤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砀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铲除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尤某甲拘役一个月缓期二个月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军桥
检察官助理 袁新尚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尤某甲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山县**镇**行政村**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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