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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尤某某等6人强迫交易案)(公开版)_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公诉刑诉〔2019〕42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723199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7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7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逮捕。

王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3199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小区**楼**单元**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7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7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赵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3199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小区**楼**单元**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0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5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牛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3198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7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7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赵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03199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小区**楼**单元**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0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7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仆寺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甲、王某甲、牛某甲、赵某甲、赵某乙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尤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牛某某、赵某乙,驾驶王某甲的车牌号为冀*****的灰色大众速腾轿车,从河北省张家口市购买了瓷“财神”和纸“财神”画像,来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先后到贡宝拉格苏木**村刘某甲种植园区、千斤沟镇**村杨某甲种植园区、千斤沟镇**村梁某甲种植园区,以送“财神”的形式,索要人民币3100.00元。期间,五名被告人欲向内蒙古太仆寺旗千斤沟镇**村姜某甲种植园区和河北省沽源县**村霍某甲种植园区送财神时被拒,后五名被告人将索要的3100.00元人民币消费后均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瓷财神三尊、纸财神四幅、红布一块;2.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交条、领条等;3.证人证言:证人丁某甲、王某乙、梁某乙、陈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常某甲、常某乙、杨某甲、梁某甲、韩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尤某某、王某甲、赵某甲、牛某某、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辨认、提取、扣押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五名被告人同录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王某甲、赵某甲、牛某某、赵某乙五人结伙,以言语威胁、聚众造势等手段,强买强卖商品三次以上,促成不公平交易,非法获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名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尤某某在其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王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赵某甲、牛某某、赵某乙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人赵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免除处罚;被告人尤某某、王某甲、牛某某、赵某乙能够如实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向梅

2019年8月8

附:

    1.被告人尤某甲现羁押于太仆寺旗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赵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县,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张家口市**区;被告人牛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0张。

3.证人名单1份。

4.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附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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