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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某开设赌场案)_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尚某某,女,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某某,住贵州省纳某某**办事处******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4月1日被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院批准,日被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逮捕。

值班律师刘柱,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尚某某于2020年3月6日开始在纳某某**办事处**区**幢**单元**室的房子内摆放一台麻将机供他人赌博,赌客利用尚某某提供的麻将机打十元摸二十元两门牌十胡十一大牌翻倍数字麻将进行赌博,尚某某每天从赌客身上抽取三次,一次抽头渔利人民币二百元,每天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六百元,尚某某从2020年3月8日至同年3月29日总共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一万一千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立案登记表、入所人员健康体检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有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查笔录:有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麻将机,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一万一千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轩利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尚某某现羁押于贵州省纳某某看守所场;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证据目录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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