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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封某某盗窃案)_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公诉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南县茅市镇长沙**村**组;2017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封某某因身上没钱,便想通过盗窃物品变卖获利。上午10时左右,封某某乘坐大巴车到了台源师民村养猪场附近下车,步行至夏某某租住房附近时,便想进去偷点东西,封某某在房子附近找了一根粗壮的树枝将夏某某租房后面的木门砸出一个洞,封某某从洞口钻了进去,在房屋内翻箱倒柜搜寻物品,在抽屉里窃得4包烟,后封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被附近的居民发现并告知了被害人夏某某,夏某某将封某某当场抓获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封某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廖某甲、廖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因意志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斌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衡阳县台源镇师民村长堂组(其亲戚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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