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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寿某某强制侮辱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寿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61983********,汉族,小学文化,杭州市**汽车零部件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街道**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乡**村**号)。被告人寿某某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寿某某涉嫌强制侮辱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寿某某与被害人钱某某于2018年认识,后发展成为婚外情侣关系,后因被家属发现,钱某某不想继续婚外情关系。2020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寿某某至本市武进区**路**号被害人钱某某工作的企业附近的马路边,拦下钱某某的车辆,因钱某某未开车门并在操作手机,故认为钱某某欺骗其感情,遂用路边捡拾的砖头砸破汽车车窗后抢走了钱某某的手机,并殴打了钱某某。后被告人寿某某为了“羞辱”被害人钱某某,通过钱某某的手机将其与钱某某之间的3段性爱视频,发送到钱某某女儿所在班级的家长群、钱某某所在单位的工作群等10个微信群(共计2000余人),发送到钱某某的朋友、同事等9个微信好友;将其中的2段视频及一段文字说明发送到钱某某的微信朋友圈,严重影响了被害人钱某某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

另查明,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寿某某于2020年4月26日18时许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砸的汽车等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王某某、蒋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

7.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等;

8.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某某未取得被害人许可,通过在网络空间发布被害人性爱视频的方式公然侮辱被害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侮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寿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寿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玉麟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寿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被告人寿某某的手机一部现暂扣在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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