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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寇某某危险驾驶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544号 

  被告人寇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78********,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乡**庄*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20年11月2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8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1814时许,被告人寇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KV31**五菱牌小型普通客从许昌市许繁路刘家酒店出发,后沿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环路与许繁路交叉口西30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前车张某驾驶的豫K36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寇某某检测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96.8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交通执勤大队认定寇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寇某某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继峰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寇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许昌市建安区***乡**庄*组,电话15937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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