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Z1275号
被告人寇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94********,汉族,小学文化,在深无固定职业及住所,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县***镇**行政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3月5日释放。现因诈骗嫌疑,于2020年4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寇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开始,被告人寇某某在本市福田、罗湖、龙岗等区域,通过见面接触和微信朋友圈推广发布等形式,向被害人虚假承诺可以购买到低于市场价的“2019年12月30日周某某演唱会”门票,诈骗其在工作和生活中结识的朋友及朋友圈推送的人员,累计骗取票款金额达人民币226676元,随后通过快递邮递给被害人一把梳子愚弄被害人,并更换联系方式后藏匿。
现查明,自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寇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高某某票款人民币15500元,骗取被害人黄某某票款人民币26090元,骗取被害人吴某某票款人民币4000元,骗取被害人姚某某票款人民币4145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票款人民币93300元人民币,骗取被害人林某某票款人民币44936元,骗取被害人盛某某票款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寇某某收到上述票款后均用于其生活挥霍完毕。
另查明,2019年9月份,被告人寇某某在本市福田区福星路某某奶茶店结识被害人汪某甲、汪某乙姐妹,后寇某某向姐妹俩谎称有同名同姓的人在其支付宝借呗上借钱,支付宝系统出现问题,需要借用汪某甲、汪某乙电话卡和身份证,消除被害人支付宝逾期并提高额度。然后被告人寇某某在汪某甲、汪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汪某甲手机注册信息中的花呗、京东白条、京东金条、分期乐、来分期、美图E钱包等平台上消费、套现,累计金额达人民币21547元,在汪某乙花呗、借呗、京东、飞猪等平台上消费、套现,累计金额达人民币11694元。之后,被告人寇某某更换联系方式后藏匿,并将上述款项用于其生活挥霍完毕。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寇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区**街口**路**村卫生室附近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被害人提供的手机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汪某丙、高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等多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账户内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寇某某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可从轻处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寇某某三年八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寇某某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以诈骗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梅奎
检察官助理:梁圣夫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寇某某现被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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