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二刑诉〔2019〕909号
被告单位宿迁市**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04****,单位地址:宿迁市宿城区**乡罗**街**路,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诉讼代表人刘某乙,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11977********,汉族,高中文化,宿迁市**服饰有限公司独资股东、原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1537135****。
被告人刘某丙,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宿迁市**服饰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宿迁市宿城区**乡**村**组**号。被告人刘某丙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刘某丙现因涉嫌逃税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宿迁市**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丙涉嫌逃税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26日、9月30日退回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29日本院重新受案。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12日、9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4年,被告单位宿迁市**服饰有限公司与南京**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服装代加工合同,并收取124.5万元加工费,宿迁市**服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即被告人刘某丙未将该笔收入列入账簿收入、不申报纳税,共计逃避缴纳税款15.8万元,占应纳税额74.39%。其中,2013年度逃避缴纳税款1.1万元,占应纳税额31.11%;2014年度逃避缴纳税款14.69万元,占应纳税额83.07%。宿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8月31日对该被告单位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缴税款15.8万元及加收滞纳金,并限期15日内缴清;罚款8.4万元。该被告单位收到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后,拒不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刘某丙的弟弟刘某丁补缴5.8万元,其中3万元为补缴税款,后公安机关于当日刑事立案。扣除刑事立案前补缴的3万元税款,被告单位宿迁市**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丙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2.8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丙于2018年12月27日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丙已共计补缴8.4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服装加工合同、申报纳税缴税明细表、税务稽查计算表等书证;
2.证人郁某某、刘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宿迁市**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宿迁市**服饰有限公司采取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丙身为被告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红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丙(联系电话:1980528****)现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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