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铁检二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宿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1197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住西安市长安区**大道**小区**楼**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杜曲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宿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3年10月7日,关某某与西安市长安区**村村委会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租用**村65亩耕地及河滩荒地用于农业建设。2001年5月1日,关某某与**村委会签订变更合同,将其租用的可耕地28亩、河滩地30亩等地交**使用。2012年,被告人宿某某接手关某某所租用的土地,并于2016年12月19日与**村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宿某某接手关某某与** 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将合同履行至2024年12月31日。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宿某某在其租用的土地上建砂石厂,采挖砂石出售获利,其采挖砂石、堆放砂石的农用地已被破坏形成大水坑,其经营砂石厂的农用地已被回填。
经西安长地勘察测绘有限公司测绘、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鉴定,宿某某非法采挖砂石等占用集体土地49.24亩,根据西安市长安区2011年10月土地利用现状分幅图显示耕地10.505亩,城镇村及工矿用地38.078亩;根据《杜曲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2006-2020年)》成果显示,基本农田保护区10.88亩,一般农地区38.359亩。宿某某的行为属在耕地上毁田挖砂、有效土层弃失、地貌毁坏等破坏类型,该宗土地整理与复垦工程量大,属于对耕地种植条件的严重破坏。
被告人宿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宿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现场图、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长安分局涉嫌土地犯罪案件移送书、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非法破坏耕地性质认定书、杜曲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现场照片、宿某某采砂挖坑及建筑面积示意图、界址点成果表、协议书、变更协议书、租赁经营合同书、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张某某、寇某甲、寇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长安分局耕地破坏程度初步鉴定意见、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办兴教寺村一宗耕地破坏程度的鉴定意见;5.检查、辨认笔录:犯罪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挖砂、采石,造成10.88亩基本农田被严重破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宿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付金兰
检察官助理:计文静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宿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其他证据材料两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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