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绩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311991********,汉族,初中 文化,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人,住绩溪县**镇**路**幢**室。被告人宫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绩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宫某某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绩溪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绩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绩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宫某某酒后来到绩溪县华阳镇食品厂宿舍二楼其前女友曹某甲家门口,强行踹门闯入房内,当时曹某甲及其三岁的女儿正在床上休息。宫某某意欲让曹某甲恢复男女朋友关系,曹某甲拒绝并让其离开。随后,宫某某做出用刀背“砍”自己手臂,打曹某甲耳光,强行搂抱,用固体酒精涂抹在自己身上,用打火机点燃等一系列过激行为,对曹某甲进威吓,直至次日凌晨4时许才离开。经绩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白色睡衣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曹某乙、汪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安徽省绩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在未经被害人曹某甲同意,使用踹门的方式,强行进入曹某甲家中,并做出一系列过激行为,且拒不退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累犯、认罪认罚、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腾海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宫某某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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