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县**屯(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7日被拜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至12月12日,被告人宫某某驾驶本人黑B****3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携带铁锹、丝袋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拜泉县**镇**平村、**村以及**乡**村、**村等地,以用铁锹铲、用丝袋子分装、用货车拉运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崔某某、张某甲、聂某某、赵某某、田某某、张某乙、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放置在田间地头的玉米,12月12日窃取田某某家玉米时被当场查获。被告人宫某某共实施上述盗窃行为11次,其中既遂10次、未遂1次。后宫某某将窃得玉米出售5000斤,未出售玉米被其放置在租住房屋院内。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宫某某住处扣押玉米953.35公斤、玉米面24.05公斤、带粒玉米棒1800公斤、不带粒玉米棒1702.6公斤,经鉴定,上述扣押物品价值人民币3942.21元,窃得玉米市场单价为1.30元。综上,宫某某窃得玉米共计10,442.21元。
经侦查,被告人宫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拜泉县**镇**村**组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车辆拍照、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还情况说明、赃物返还视频光盘;
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无前科劣迹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简易明细账查询单;
3.证人丁某某、张某丙、魏某某、代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崔某某、张某甲、肖某某、聂某某、赵某某、田某某、张某乙、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拜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拜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及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瑞斌
书记员:姜洪成
2020年4月17日
附:
1. 被告人宫某某现羁押于拜泉县公安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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