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64********,汉族,初中,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楼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宫某某到案后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宫某某与许某某在太和县宫集镇服装街北头相遇,因之前矛盾双方相互辱骂,继而宫某某与许某某及其儿媳妇王某某相互厮打,致使许某某左手腕部受伤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许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宫某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宫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震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宫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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