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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宫某某寻衅滋事罪)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655号 

被告人宫磊,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区**路**号,现住东台市**镇**路**号。被告人宫磊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6月14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09年10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2年11月1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吸毒成瘾,于2015年3月20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5年7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5年8月10日被决定强制戒毒两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6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8年6月13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宫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磊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宫磊及其女朋友蔡某某在东台市海陵北路光头烧烤店门口吃夜宵时,因宫磊嫌弃在北侧爱尚排档门口吃夜宵的杨某某、孟某某等人声音太大,与杨某某、孟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互相挑衅过来打架,后杨某某认为宫磊不敢真打遂走过去,将阻拦他的蔡某某推倒,后又推了宫磊一把,宫磊用啤酒瓶砸打杨某某头部一下,致杨某某的头部、面部、胸部等处受伤。经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的面部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杨某某的头部及躯干部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宫磊主动归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宫磊的供述与辩解;

5.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磊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宫磊主动归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宫磊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伟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宫磊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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