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巴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公诉刑诉〔2019〕72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2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阿巴嘎旗,现住阿巴嘎旗**镇**嘎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阿巴嘎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阿巴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阿巴嘎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被阿巴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阿巴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宫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于2019年10月12日15时2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蒙H*****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03国道1308KM+200M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39.29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郝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宫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庆华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两册52页,执法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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