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81********,汉族,初中肄业,私营业主,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乡**村**号**,住本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虹口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瞿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77********,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本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住本市浦东新区**镇**园**园**号**室。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虹口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90********,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市浦东新区**镇**村**号。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虹口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褚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浦东新区**镇**村**号,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虹口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瞿某某、方某某、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3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于2020年4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12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害人包某某经他人介绍,自2016年8月起向被告人宫某某多次借款。期间,宫某某以行规为由,通过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及借条垒高包某某债务。其中,2017年3月1日,包某某借款(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实得17万元;同年3月7日,包某某借款10万元,实得8万元;同年3月29日,包某某借款10万元,实得8万元;同年5月23日,宫某某以包某某未还利息为由要求其签订虚假借条2万元及3万元。后宫某某以上述虚高借条或虚假借条金额作为本金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本息,获法院支持。至案发,包某某未执行上述判决。
2.被害人包某某经他人介绍,自2017年1月起向被告人瞿某某借款,瞿某某遂伙同被告人方某某、褚某某共同出资,由瞿某某出借并签订虚高借条、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垒高包某某债务。其中,2017年1月12日,包某某借款12万元,实得8.5万元;同年2月8日,包某某借款5万元,实得4.25万元;同年2月24日,包某某借款5万元,实得4.25万元;2017年5月8日,包某某借款30万元,实得17万元;2017年5月18日,包某某借款10万元,实得8.5万元;2017年6月26日,包某某借款25万元,实得20万元。后瞿某某以上述虚高借条金额作为本金向法院起诉,并由方某某、褚某某出庭提供虚假证言,意图证实虚高金额系实际出资。后法院未予支持上述请求。
被告人宫某某、瞿某某、方某某、褚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分别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分别向被告人宫某某、瞿某某借款,二人均分别要求包某某签订虚高及虚假借条,并以前述借条金额作为本金,分别起诉包某某的经过。
2.证人李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借条、涉案银行账户明细、个人业务凭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宫某某向被害人包某某出借资金并以虚高借条、虚假借条起诉被害人,意图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经过。
3.借款合同、收条、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涉案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方某某、褚某某部分出资后,由被告人瞿某某向被害人包某某出借资金并以虚高借条、虚假借条起诉被害人,并由方某某、褚某某出庭作伪证,意图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经过。
4.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各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物品被依法扣押的情况。
6.被告人宫某某、瞿某某、方某某、褚某某的供述,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瞿某某、方某某、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方某某、褚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均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本案第二节事实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瞿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方某某、褚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宫某某、瞿某某、方某某、褚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某某、瞿某某、方某某、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宫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瞿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方某某、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均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盛 琳
检察官助理:许瑜文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宫某某、瞿某某、方某某、褚某某现均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6册、补充材料2份(含指定管辖批复)。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工作情况各4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