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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宣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一部刑诉〔2020〕117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5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无为市****行政村****号。被告人宣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至8月18日,被告人宣某某多次在无为市****行政村**队长江外护段使用一条地笼网捕捞长江水产品,8月15日至8月17日未起获鱼虾。8月18日5时许,宣某某从地笼网中起获鱼虾时被无为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地笼网中少量鱼虾被放入江中。经认定,宣某某使用的地笼网为禁止使用网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甲、邓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宣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骆香香

检察官助理:王莎莎

2020年10月16日 

(本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书证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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