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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宝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同检二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宝某甲,曾用名:宝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223011969******,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2003年7月2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6年6月21日,因打仗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贰佰元。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宝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9月,被告人宝某甲在担任大庆市大同区“老年乐”商店店长期间,通过在街上发宣传单、免费发鸡蛋和体验足疗仪等方式,向大同辖区老年人宣传在网上购买产品成为商城会员后,能够高额返利挣钱,免费领取公司的产品,达到一定投资数额后能免费旅游,包括享受养老待遇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36,640元。通过返利方式,部分资金返还了被害人。   

经侦查,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宝某甲在大庆东站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个体工商户档案、金额情况表等文书;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宝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36,640元投资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宝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主要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宝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魏广文

检察官助理:苘志伟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宝某甲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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