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宜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02199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永济市**镇**村**组,捕前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路**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18时3O分,被告人宜某某驾驶北海U***3号二轮电动车搭载李某某沿北海市银海区上海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银滩大道路口往南2O0米处时,实施超越正常行驶在前方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北海F***7号二轮电动车搭载韩某某、张某某时发生刮蹭,致使王某某驾驶的北海F***7号二轮电动车摔倒,造成王某某受重伤、韩某某和张某某受轻微伤及北海F***7号二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王某某经送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O19年12月2O日8时13分在北海市人民医院经治疗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死亡证明书、赔偿收条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勘查笔录;6、执法视频等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宜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德森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宜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讯问笔录1份、换押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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