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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宗某某盗窃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宗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206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宗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至5月24日间,被告人宗某某先后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西路紫阳五金商城、汇富广场、城港新村及城港路**号“**汽配”店门前,见被害人孙某某等人停放在上述地点的电动车钥匙未拔出,乘机盗窃电动车五辆,共计价值人民币4551元(以下币种同)。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21日早上7时左右,被告人宗某某至南通市崇川区**路**商城“**轴承”店门前,见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钥匙未拔出,乘机将该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出售,获赃款300元。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320元。

2. 2020年4月23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宗某某至南通市崇川区汇富广场中国银行门前,见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雅迪牌踏板式电动车钥匙未拔出,乘机将该电动车盗走,随后将该电动车骑至崇川区**路口“**电动车”店出售,获赃款1000元。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320元。

3.2020年5月16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宗某某至南通市崇川区**村**幢东侧路边,见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黑色路虎牌踏板式电动车钥匙未拔出,乘机将该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出售,获赃款350元。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1020元。

4. 2020年5月19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宗某某至南通市崇川区**村**幢楼下路边,见被害人兰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紫色爱玛牌踏板式电动车钥匙未拔出,乘机将该电动车盗走,随后将该电动车骑至崇川区**街道**路口“**电动车”店出售,获赃款600元。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2266元。

5. 2020年5月24日13时左右,被告人宗某某至南通市崇川区**路**号“**汽配”店门前,见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台铃牌踏板式电动车钥匙未拔出,乘机将该电动车盗走,随后将该电动车骑至崇川区**职工**门口“修电动车”店出售,获赃款300元。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625元。

同年5月29日,被告人宗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宗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还赃款,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兰云翠、朱志华失窃的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电动车(照片)、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辩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物证、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薛某某、兰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

5.视频资料;

6.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建伟

检察官助理:孙贵斌

                                     202097

附:

   1.被告人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本案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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