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宋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镇**街**号,现住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期**栋**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26日被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同年4月28日被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11日被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2020年11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镇**村**组**号,现住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路**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6日被贵州市公安局云岩分局行政拘留。2020年11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系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镇**村**号,现住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村散户。2020年11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罗某某、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宋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期门口附近,从绰号叫“老兄”的男子(未到案)处以500元的价格购进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0.8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宋某在天元区**小区**期**栋**室家中将其中的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5克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另案处理)。
2、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宋某在株洲市天元区**期门口附近,从绰号叫“老兄”的男子处以500元的价格购进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8克甲基苯丙胺。宋某在天元区****小区**期**栋**室家中将其中的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5克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
3、2020年11月21日,吸毒人员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宋某,要求购买1000元的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毒资1000元。22日晚,被告人宋某找到被告人罗某某要求寻找毒品卖家购买毒品,被告人罗某某答应后遂联系被告人谭某某,要求帮忙寻找毒品卖家购买毒品,被告人谭某某答应后找到醴陵的段某某(另案处理),要求购买毒品,段某某答应并要他们到醴陵来拿毒品。被告人宋某、罗某某、谭某某于当晚19时许,由罗某某驾驶湘******出租车,途中,宋某明确告知罗某某、谭某某其中的1000元毒品系帮别人买的货,三人商议另外合伙购买500元毒品用于吸食。三人从天元区出发,途经东城大道,窜至醴陵市火车站,从段某某处购买了二包共计15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一包500元的毒品约0.4克,一包1000元的毒品约0.8克)。交易完后,三名被告人返回株洲市区,在谭某某的租房内,三人采用烧板的方式轮流吸食了合伙购买的一包甲基苯丙胺。尔后,被告人宋某返回家遂联系周某某,将周某某购买的0.8克价格为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截留了0.2克,在自己家里将剩下的0.6克卖给了周某某。经株洲市公安局现场检测,被告人宋某、罗某某、谭某某的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于2020年11月27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于同日抓获了同案人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协助公安机关于同日抓获了同案人谭某某。三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黄某某、段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罗某某、谭某某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罗某某、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毒品管制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谭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罗某某、谭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罗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罗某某、谭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罗某某、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湘建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罗某某、谭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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