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0月22日、2017年1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1月22日、2017年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12月22日、2017年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宋某甲与家人在濮阳市华龙区**乡**村东头的家门前,当被害人宋某乙与家人乘坐面包车经过时,因故与被害人宋某乙及家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宋某甲持棒球棍将被害人宋某乙殴打致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宋某乙肢体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右手拇指指骨末节、右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右手中指末节指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出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说明、现场照片、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丙、宋某丁、李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6、视听资料: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出具的视听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霄婕
代理检察员:张爱明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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