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路**号。2015年7月31因吸毒被湄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9月20日因吸毒被湄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8年12月18日因吸毒被湄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1月11因贩卖毒品罪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湄潭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街道**村**组**号,住湄潭县**街道**栋**室。2017年11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湄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1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湄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3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湄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责令社区戒毒;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9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甲、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0日13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杨某某联系被告人唐某某,请唐某某帮忙购买500元钱的冰毒(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被告人唐某某答应二人帮忙购买冰毒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宋某甲称需要购买400元钱的冰毒,被告人宋某甲与唐某某约定在湄潭县湄江街道新大桥公交车站处交易。随后被告人唐某某与张某某、杨某某一起驾车到湄潭县湄江街道新大桥公交车站处等候,途中张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唐某某500元。到达唐某某与宋某甲约定的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唐某某独自下车到该公交车站旁“莫家包子店”外联系被告人宋某甲,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400元给宋某甲,宋某甲将一个冰毒零包交给唐某某后离开现场。被告人唐某某回到张某某车上将冰毒零包拿给张某某和杨某某,后在湄潭县湄江街道盛世名城小区下车,唐某某此次帮助张某某、杨某某代购毒品赚取了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宋某甲、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一个,被告人唐某某帮助他人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从中牟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维丽
2020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宋某甲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8275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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