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组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59********,汉族,文盲,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组。2020年2月26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5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宋某某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河内使用电鱼器非法猎捕青蛙148只,经吉林森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捕获的青蛙为东北林蛙,属于我国《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野生动物。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宋某某猎捕的林蛙价值14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全省范围内禁止猎捕野生动物决议等书证;2、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与辩解;3、吉林森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伊通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4、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法约束,在禁猎区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静
(院印)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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