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乡**村**组**号。2009年9月1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011年9月23日被湖南省平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014年5月12日因吸毒被通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月14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016年8月2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通城县公安局行政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6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通城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至19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县**镇**宾馆**房向吸毒人员陈某某、何某某等人出售冰毒6次,获利11000元。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10日13时许,陈某某向宋某某支付2000元,宋某某向陈某某出售冰毒约2克。
(2)2020年2月15日14时许,陈某某向宋某某转账2900元,宋某某向陈某某出售冰毒约2克。
(3)2020年2月19日4时许,陈某某向宋某某转账2500元,宋某某向陈某某出售冰毒约2克。
(4)2020年2月20日22时许,陈某某向宋某某转账1000元,宋某某向陈某某出售冰毒约1克。
(5)2020年2月20日16时许,何某某向宋某某转账1300元,宋某某向何某某出售冰毒约1克。
(6)2020年2月20日23时许,何某某向宋某某转账1300元,宋某某向何某某出售冰毒约0.8克。
2020年2月21日16时许,陈某某向宋某某转账1000元用于购买冰毒,因他人举报而未完成交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尿液检测报告;5.现场照片、辩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金标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指定监视居住在通城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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