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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239号 

被告人宋某某,1986****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01031986********,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号,现住地为江西省**********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17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晚上18时,吸毒人员文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5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宋某某处要求购买一瓶可非(正式名称为复方磷酸可待因),后被告人宋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力高小区的停车场出口处将一瓶可非(正式名称为复方磷酸可待因)交给了文某某。被告人宋某某的该瓶可非(正式名称为复方磷酸可待因)系以340元人民币从一个外号叫“胖子”(尚未落实该人身份) 处购买的, 被告人宋某某从中获利10元。

2020年8月5日21时许,东湖分局大院派出所民警在本市西湖区抚生路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微信转帐记录、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350元人民币复方磷酸可待因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华

2020年10月1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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