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532号
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4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8日转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梅某某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某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梅某某以牟某为目的,从他人处以7元/ 张购买142张淫秽影碟,后在本区岳林街道大田小区附近以10-15元/张贩卖淫秽影碟给王某甲等人共计141张,违法所得约78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29日、9月2日、9月16日,梅某某在本区岳林街道大田小区先后三次以1130元贩卖给王某甲影碟共计96张。经鉴定,其中含淫秽视频的光碟共95张。
2.2018年8月下旬和9月1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在岳林街道大田小区先后二次以750元贩卖给王某乙影碟共计53张。经鉴定,其中含淫秽视频的光碟共46张。
另外,经鉴定在梅某某家中搜查出的6张影碟中,含淫秽视频的影碟有1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袁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梅某某犯罪数额超过立案追诉标准不多,数额不大,且获利较少;第二,梅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第三,梅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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