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担任盐城市**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员的便利,侵占其经手的客户货款计211230元(以下金额均以人民币计),被其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宋某某先后7次收取**小区客户谢某某支付货款65000元,并先后4次上交公司45000元,侵吞货款20000元。
2、2018年12月24日、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宋某某先后2次收取**小区客户陈某某货款10000元、2930元均未上交公司,侵吞货款共计12930元。
3、2019月1月28日,被告人宋某某侵吞其收取的**小区客户孟某某货款12500元。
4、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宋某某侵吞其收取的**小区客户王某某5000元。
5、2019年2月24日、3月20日,被告人宋某某先后2次收取**小区客户陈某某货款8500元、9000元共计17500元,2019年3月21日其向公司上交货款8500元,侵吞货款9000元。
6、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宋某某侵吞所收取**小区客户陈某某货款34000元。
7、2019年3月14日至4月16日间,被告人宋某某先后5次收取**小区客户明某某55500元,后向公司上交货款10000元。共侵吞货款45500元。
8、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宋某某收取**小区唐某某支付18800元,当日上交公司10000元,侵吞货款8800元。
9、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宋某某侵吞所收取**小区客户彭某某货款10000元。
10、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宋某某收取**小区柏某某货款21500元,同日向公司上交货款10000元,侵吞货款11500元。
11、2018年12月30日、2019年3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先后2次分别收取**小区魏某某货款2000元、15000元计17000元,后向公司上交货款12000元,侵吞货款5000元。
12、2019年4月5日,被告人宋某某收取**小区戴某某货款10000元,后上交公司货款5000元,侵吞货款5000元。
13、2019年4月9日、4月24日,被告人宋某某先后2次分别侵吞所收取**小区客户兰某某货款10000元、 1000元共计11000元。
14、2019年4月9日、4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先后2次收取**小区徐某某货款11000元、5000元,后上交公司货款5000元,侵吞公司货款11000元。
15、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侵吞所收取**小区客户徐某某货款10000元。
2019年4月,盐城市**商贸有限公司发现被告人宋某某侵吞货款的行为,被告人宋某某无力偿还,后离开盐城并更换手机号码。
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宋某某亲属代其向盐城市**商贸有限公司退款2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情况说明、该分局依法调取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盐城**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专员岗位职责、工程合同书、微信截图、陈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乐某某、袁某某、柏某某、戴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负责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作为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楼苏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了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