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江苏省**集团有限公司工人,出生地安徽省泗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街**号,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路临时工棚。被告人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于2015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马鞍山市雨山区**村**栋**单元楼栋门口,将被害人唐某某一辆黑色环行牌电动车盗走。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6元。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已将被盗电动车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查询证明、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本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3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雯瑛
2020年5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路临时工棚;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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