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中牟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0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扶沟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在郑州市**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邢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价值2300元的黑色爱玛电动车盗走。
2、2019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在郑州市新密市**镇**小区内意图盗窃被害人程某某的黄色踏板电动车,因没打开车锁未能将该车盗走,只盗走了该车车牌(3878285)。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车价值1500元。
3、2019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在扶沟县**医院,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医院车棚内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车价值1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螺丝刀及被盗电动车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购车出库单、购车销售专用票、购车销售(保修)登记单、到案经过证明等;
3、证人李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邢某某、程某某、李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鉴定意见: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两份。
8、视听资料:记录宋某某作案和审讯宋某某的录像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8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广东
检察官助理:王水明
(院印)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在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共135页、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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