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52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2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2时许,何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白色标致508轿车搭载被告人宋某某、谢某某(另案处理)伺机盗窃。车行至成都市高新区**路**号“**造型”理发店外,宋某某下车使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何某某和谢某某负责望风,后三人将车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713元。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成都市双流区双简路的一个露天停车场被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的罪行系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被告人宋某某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俊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换押证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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