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151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路南**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17时左右,被告人宋某某在平顶山市湛河区**街*段路****烧鸡店内趁被害人吴某某睡着之际,将吴某某右手边桌子上的一部正在充电的黑色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3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利涛
助理检察员:张振付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北门****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
2.案卷材料、证据二册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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