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水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31********281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沁园县**乡**村**号,本市无固定住址。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南二巷的怡家宾馆307房间,在借用被害人张某某手机期间,先用短信验证码方式修改了被害人微信支付密码,后通过被害人微信账户向自己微信账户转账4999元。12月底,被告人宋某某以各种理由向被害人借款300元,又以向被害人老公揭发其跟被害人的情人关系为由,向被害人要钱。被害人迫于无奈报警。赃款已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49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决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 斌
检察官助理 陈 涛
2020年4月13日
(院印)
附项:
1、被告人宋某某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两册;
2、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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