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刑诉〔2019〕7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65年**月出生,常德市鼎城区人,身份证号:4324211965********,大学文化,2009年9月至2017年12月任***管理区党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2017年12月至今任常德市**局分党组书记,现住常德市武陵区**小区。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常德市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4月1日由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受理。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在任************期间,利用职权为*****法人代表张某某谋取利益,收受张某某的门面2间,价值94.5472万元;为***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某谋取利益,收受杨某某的贿赂30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收受*******法人代表张某某贿赂的门面2间,价值94.5472万元。
2009年西**管理区党委研究正式启动**项目。2010年至2012年期间,常德市***管理区****法人代表张某某多次向时任***管理区****、***副主任的被告人宋某某(分管招商、重点工程、发改等)提出请托,请求其对*******项目的发改立项、招投标审批等事项给予帮助。被告人宋某某接受请托后顺利批复了*******发改立项审批,并在立项批复中将项目争取的财政补贴从第一次批复的500万元调整至1000万元,将本应由市发改委批复的招投标事项,径直由***发改局批复将招投标方式从公开招投标改为邀标。通过被告人宋某某的上述帮助,张某某取得了项目的建设权,项目建设获取了更多的财政补贴,建设进度快速推进。张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宋某某的帮助,送给被告人宋某某新修建的*******商业门面2间。被告人宋某某收受2间门面后(每间面积53.72平米),未实际出资即与**客运汽车站签订购房合同,合同载明价格94.5472万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将**登记在其子宋某某名下。此后,被告人宋某某还为张某某在获取******特许经营权、*****购置、运营补贴等各类各级财政资金申领、拨付等事宜上提供了帮助。
(二)收受***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某的贿赂款30万。
被告人宋某某与***科技(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某是老乡,两人关系一直比较好。2015年4月,常德市***管理区发出公租房中央空调项目招标公告杨某某认为该项目招投标设定了限制条件,不利于其公司竞标,并就该情况与被告人宋某某沟通。此后,被告人宋某某利用分管招投标工作的职务便利,以项目招标程序中存在瑕疵为由,将该招标公告废止,此后杨某某取得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权(该项目合同金额为170.58万元)。2015年9月,被告人宋某某利用分管招商工作的职务便利,提议租赁***公司空置的办公楼作为新入园企业的办公场所。此后,被告人宋某某安排***招商局工作人员与杨某某商谈租赁事宜,杨某某提出租赁价格为每年19,8万,租赁期限为5年(原计划3年,应杨某某的要求改为5年),被告人宋某某同意上述要求后代表***管理区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至2016年,杨某某请被告人宋某某对***公司土地税返还事项给予支持。在被告人宋某某帮助下,杨某某顺利得到返还的80余万元的土地税款。杨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宋某某的帮助,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送给被告人宋某某人民币20万元,2017年9月送给被告人宋某某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3、行贿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文臣
2019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在澧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十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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