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公刑诉〔2019〕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4197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暂住青岛市李沧区**号**号楼**单元**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1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因不满被害人侯某某出现在其前妻王某某家中,遂到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王某某家,由六楼走廊窗户爬入王某某家厨房,随手拿起厨房里1把菜刀,将在阁楼上的候某某头面部等处砍伤。后被当场抓获。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某的头部皮肤裂创十处累计长度达46.5厘米,构成轻伤一级;面部皮肤裂创八处累计长度达19.6厘米,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详见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证言;4.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文通
二○一九年一月三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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