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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生于1993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93********,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禹州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2019年4月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9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5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9年6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得知母亲边某某在宋某刚家中因商量占用其耕地一事发生争执晕倒在宋某刚家中,后宋某某将宋某刚、宋某辉打致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物证;

5、书证;            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怀杰

(院印)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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