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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18〕1022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9011990********,汉族,初中文化,山东**制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菏泽市牡丹区**镇**楼**村**楼村**号。因故意伤害,于2018年5月1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甲于2018年5月17日22时30分许,在菏泽市牡丹区**镇芭娜娜歌城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乙发生争执,后将宋某乙的脸部打伤,致宋某乙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宋某乙上述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证明等;2.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所作的鉴定书;3.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宋某乙陈述;5.被告人宋某甲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敏

代理检察员李铭浩

2018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菏泽市牡丹区**镇**楼**村**楼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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