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勉检二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5198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住勉县**镇**小区**栋**座**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7时许,宋某某和朋友吴某甲、闫某某、廖某某等人在勉县**烤鱼店吃饭期间饮用了白酒、红酒,当日20时许,廖某某有事将陕FL****号小型轿车和车钥匙留给宋某某后离开,吃饭途中,宋某某和吴某甲争执了几句,宋某某就开着廖某某的陕FL****号小型轿车带着李某甲先行离开,吴某甲等人吃饭饮酒至当日21时许结束。离开时,吴某甲在烤鱼店门口遇到了散步回家的表叔王某某,王某某见其饮酒了就驾驶吴某甲的陕F2****号小型轿车送吴某甲及其朋友回家,行驶至勉县**东侧的**二手车店时,车辆熄火了,因找不到车钥匙,王某某电话联系吴某甲的父亲吴某乙。随后吴某乙、李某乙夫妇就驾驶陕F****学号小型轿车来到现场,吴某乙驾驶陕F****学号小型轿车将王某某送回家后返回现场,将车辆停放在陕F2****号小型轿车后面。李某乙、吴某甲先后打电话给宋某某问有没有拿吴某甲的车钥匙,宋某某驾驶陕FL****号小型轿车带着李某甲来到现场,将车辆停放在陕F****号小型轿车后面。当日22:10时许,宋某某下车与吴某甲发生了争执,后宋某某驾驶陕FL****号小型轿车离开时,将前方停放的陕F****学号小型轿车碰撞,致使陕F****学号车又与停放的陕F2****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群众报警后,民警赶往现场处置。期间依法带宋某某到勉县红十字会医院抽取血样。
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送检的宋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3.18mg/100ml。
经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意见为:宋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宋某某与交通事故当事人吴某乙、王某某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自胆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
2.案卷两册;举证质证提纲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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