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9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屏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屏山县中都镇小成都饭店往中都镇大田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中都镇场镇十字路口时与朱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川Q*****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某某在送医时被民警查获。经依法抽血送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90.35mg/100ml。经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已赔偿朱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兰进容
检察官助理:冯 娜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住屏山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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