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73********,四川乐山人,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乡**村**组**号,2020年2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六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9时43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川L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L2****号车,沿G5京昆高速雅安往西昌方向行驶,行至G5京昆高速公路2O24KM处时,川L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钟某某驾驶的川A1****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随后川L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冯某甲驾驶的川A2****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并推行该车向前与陈某某驾驶的川T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川T1**** 号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川A2****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冯某甲死亡、乘车人冯某乙、李某某受伤,川L6****号、川A1****号、川A2****号、川T1****号车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冯某乙损伤程度为2处轻伤一级,1处轻微伤;李某某损伤程度为4处轻伤一级,6处轻伤二级。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六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冯某甲、冯某乙、李某某、钟某某、陈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宋某某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后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因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报案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万良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两册,散页若干。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表现评定表、情况记录表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