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住四川省射洪市**乡**村**组**号。2020年2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射洪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川******超标电动自行车,沿国道247线从射洪市**镇**村准备返回**村家中(沱牌镇方向),行驶至1296km+320m处(**镇**村9组)路段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减速避让,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宋某甲、李某某相撞,造成宋某某、宋某甲、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射洪市公安局派员出警后,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按程序委托射洪市人民医院提取被告人宋某甲血样备检。
被害人李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软组织受伤,于2019年9月1日出院。被害人宋某甲受伤后经50余天住院治疗,医治无效,其家属申请放弃治疗,于2019年10月23日在其家中死亡。
2019年9月6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宋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71.9mg/100mL。
2019年9月30日,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川******超标电动自行车所检项目未见事故安全隐患。
2019年11月7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宋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引起脑积水、颅内感染、肺部感染、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鉴定人宋某甲死亡是交通事故损伤直接造成,参与度为100%。”
2020年1月13日,经射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宋某甲分别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验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约定了分期支付赔偿款计划,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树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射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住射洪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328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37页,光盘2张。
3.补查材料4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证据材料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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