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84********,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4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相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87********,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相某某经事先商量,驾车至余姚市河姆渡镇江中村河姆景苑的工地,窃得工地内9个废旧电动机、972个十字卡扣、电缆线若干,合计价值人民币6700余元。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宋某某、相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赃物、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称重清点记录、提供记录、发还清单、领条、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人口信息;
1证人高某某、郭某某、徐某某、包某某的证言;
1被告人宋某某、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相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梦清
检察官助理 徐少渊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相某某现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