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7********,汉族,本科毕业,禹州市**局**派出所民警,住禹州市**大街。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11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6********,汉族,高中毕业,禹州市**局**派出所辅警,住禹州市**乡***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11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7********,汉族,高中毕业,禹州市**局**派出所辅警,住禹州市**乡**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11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禹州市**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2010年9月16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14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07年11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2015年9月26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2017年8月17日因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8月21被强制戒毒二年;因犯诈骗罪,2017年10月13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8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11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8********,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禹州市**镇**村*组。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1月24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7年6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7年7月5日被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11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0********,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禹州市***街*组。因犯盗窃罪,2005年9月23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4年12月18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11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禹州市**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11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宋某某、郭某某预谋抓吸毒人员,然后被告人郭某某到禹州市**路**桥附近与刚从郑州回禹的被害人曹某某、苏某某见面并电话告知宋某某,宋某某带领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李某乙,以缉毒为名抓获曹某某、苏某某、郭某某等三人,期间宋某某、张某甲殴打曹某某致轻微伤。被告人宋某某、王某甲、张某甲、李某乙将其三人带到禹州市***区派出所,敲诈曹某某、苏某某人民币5900元,后伙分。
2019年11月6日晚,被告人宋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预谋抓吸毒人员,然后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 某一在禹州市第三汽车站西门,将刚购买毒品的被害人王某乙、郭某抓住,期间王某甲、张某甲殴打王某乙致其轻伤。后与宋某某一起将王某乙、郭某带到禹州市公安局办案中心门口,敲诈王某乙、郭某人民币8800元,后伙分。
被告人宋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王某乙、郭某于2020年1月22日收到张某甲、王某甲家属赔偿金各一万元,共计两万元,并表示谅解。被告人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怀杰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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