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宋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0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居委会**组。因犯盗窃罪,2017年4月1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2019年3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2019年7月9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3月12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4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于2020年5月13日延长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在本区光谷步行街**网吧内,趁被害人张某某趴在网吧二区第一排的电脑桌上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572元的iPhone XR手机盗走。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视听资料;4、价格认定结论书;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仁超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三看守所;
2、卷宗叁册、光盘叁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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