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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79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村**号**室。2013年12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1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1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请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被告人宋某某通过支付宝收取吸毒人员朱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13,300元,为其代购10克毒品冰毒,从中牟利人民币300元。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宋某某因重大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为其代购毒品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宋某某处扣押相关移动电话的事实。

3.有关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为朱某某代购毒品冰毒的事实。

4.有关公安专业档案卡片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劣迹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宋某某到案的有关情况。

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照片证实,其以牟利为目的为朱某某代购毒品冰毒的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霜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赃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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