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19〕222号
被告人安用,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84********,苗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县,现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路**号。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6年4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黔江区公安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用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3日上午,被告人安用与外号为“三哥”的人通过微信联系,约定“三哥”以21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向安用购买毒品冰毒。同日20时许,二人在黔江区大众广场旗杆边碰面,“三哥”通过微信向安用转账2100元,后“三哥”按照安用的指示在旁边花坛内捡拾一装有冰毒(净重2.43克)的黄色香烟盒,双方完成交易,后安用便告诉“三哥”其购买毒品数量较少,自己没有利润,让“三哥”以后购买毒品的数量多一点,自己好挣差价。“三哥”称过段时间有15000元,安用便提出自己也出5000元与“三哥”共同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50克冰毒,“三哥”表示同意。
同年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安用电话联系“三哥”,约定贩卖1300元的冰毒给“三哥”,“三哥”便向安用微信转账1300元。同日12时许,二人在大众广场碰面,安用将一包冰毒(净重1.45克)交给“三哥”。完成上述交易后,“三哥”告诉安用其15000元已经到位,安用便联系万盛一外号为“梁老皮”(另案处理)的男子购买50克冰毒,后安用驾车前往万盛。同日17时许,安用到达武隆服务区,“三哥”便通过微信分两笔转账给安用10000元、5000元,安用收款后便转账给田某某,让田某某为其取现15000元。安用下道万盛后,田某某将15000元现金拿给安用,后安用与“梁老皮”碰面,二人一起到万盛一小区内,安用将15000元现金交给“梁老皮”,“梁老皮”让其在安用停车处附近的垃圾桶旁捡拾一黄山红方印烟盒,安用打开检查后便驾车驶回黔江。21日0时3分,安用在黔江北高速公路收费站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驾驶车辆副驾驶背后储物袋搜出上述烟盒,内装两包疑似冰毒物质。经称重,两包疑似冰毒物质净重49.49克、5.01克。
2019年3月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三哥”处查获的疑似冰毒物质以及从安用处查获的49.49克疑似冰毒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高速上下道记录、毒品收据、检定证书、刑事裁定书、出监材料等书证;
2.扣押、提取、毒品称重、检材等笔录;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
4.证人胡某某、莫某某、向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安用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3.3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其被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勇
检察官助理:孙远
2019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安用现羁押于重庆市黔江区看守所。
2.侦查卷3册。
3.光盘4张,一证通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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