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安永生,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61983********,蒙古族,小学文化,内蒙古自治区**旗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号,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7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7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本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永生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至5月17日期间,被告人安永生冒充女性身份与被害人王某某进行微信聊天,假意欲与王某某其确立恋爱关系,编造各种理由向王某某索要钱财,共计骗取王某某人民币12500元。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500元,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转账记录等。
2、证人郭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安永生的供述与辩解。
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永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安永生无视国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永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安永生有坦白情节,但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永生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冬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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