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安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村,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安某甲酒后驾驶冀AW****号车沿正定县蟠咬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正港线与蟠咬线交叉口时,与曹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宋某某驾驶的冀A****号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车辆失控撞上道路东侧的电线杆,造成曹某某和宋某某受伤,三车及电线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事故中,安某甲负全部责任,曹某某、宋某某无责任。经鉴定,送检的安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6.67mg/100ml,属醉酒。案发后,被告人安某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检测仪结果单、现场笔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安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淑暄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安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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